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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延海、辛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延海、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延海、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由延*购买林木所有人赵某某的杨树林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辛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至9月6日期间,在黑龙江省延寿县玉河林场施业区101林班24小区赵某某的林地内,滥伐杨树1867株。经黑龙**学研究所鉴定:立木蓄积为186.6843立方米。

案发后,经侦查,被告人由延海、辛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非法所得6万元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由延海、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林权证及合同书、罚没收据、指认滥伐林木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由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由延海、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学研究所技术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延寿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延海、辛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许可,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由延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由延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

二、被告人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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