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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滥伐林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张XX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林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张X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XX伙同赵XX(另案处理)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林甸县东兴乡丰产村地税农场的12816棵杨树私自砍伐。经林甸县林业局核算,被告人张XX所伐林木材积共计715.1立方米。

2014年7月,被告人张XX伙同贾XX(另案处理)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黑龙江省富裕县塔哈村与马岗村交界堤防大坝北侧防护林167棵林木私自砍伐。经富裕县林业局核算,被告人张XX所伐林木材积共计35.2885立方米。综上,被告人张XX滥伐林木材积共计750.3885立方米,到案后被告人张XX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5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将被告人张XX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材积说明材料,证人贾XX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二审答辩情况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树木12983棵,立木材积750.3885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一审认定其采伐林木的材积过高;其仅仅是受雇佣伐木,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XX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关于上诉人张XX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采伐林木材积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供述称在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林甸县地税农场砍伐一万多棵树,在富裕县的防护林带砍伐一百多棵树,结合证人贾XX、肖**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张XX在林甸县砍伐12816棵树,在富裕县砍伐167棵树。林业局根据被伐林木棵数、根茎检尺,计算出被伐林木的材积,并无不当。张XX虽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材积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XX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XX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但一审法院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具有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劣迹等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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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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