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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将本人所有的杨树砍伐232棵(42.803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按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巴彦县红光乡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将本人所有的红光油脂**公司厂区内杨树砍伐232棵。被伐林木经林业部门检尺为42.8032立方米。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红光乡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巴彦县林业局证明、巴彦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土地使用权证、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行政公署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巴彦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巴彦县林业局检尺记录、作案工具油锯照片、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起诉意见书;证人田某某、鲍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本人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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