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伐林木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肇法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482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于2015年9月23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以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罪犯存款收支明细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该犯系缓刑期间犯罪,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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