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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门*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门*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位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乌吉密乡太来村半截何屯西山姜*的林地内予以采伐,采伐树种为杨树1719株,立木蓄积为29.700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230元。被告人门*甲于2015年6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门*甲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采伐协议书及尚志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证人门*乙、刘某某、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门*甲的供述;尚志市林业局技术鉴定报告;尚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门*甲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甲违返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门*甲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门*甲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门*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46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处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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