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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经被告人石某某指认下在黑龙江省延寿县林业局五七林场施业区78林班1小班赵某甲的林地内盗伐林木杨树205株。经黑龙**学研究所鉴定:所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9.797立方米。

案发后,经侦查,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12日到延寿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经济损失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油锯一把;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林权证一份、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人周某某、赵**、赵**、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学研究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三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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