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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2012年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薛某某和在延寿镇新村加油站道西栽植的人工杨树林10余亩。经营至2015年,因吴**患有尿毒症急需用钱且林木经常被盗,故于2015年5月18日将林木以15000元卖给他人,并承诺由自己办理相关采伐手续。2015年5月23日,吴**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人工林采伐。经黑龙**学研究所鉴定:采伐树种为小黑杨,采伐树木602株,立木蓄积34.1790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6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延**民医院诊断书、现场照片及现场位置平面图、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人吴*乙、薛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甲的供述和辩解;黑龙**学研究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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