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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假释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2年11月6日,延边朝**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积极缴纳罚金,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134.5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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