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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奚志法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奚某某为发展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榆林镇治安村八组前山及上吊沟其承包的山场采伐迹地内,雇佣他人非法开垦林地共计34.76亩。

2015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在勘查林地现场过程中,奚某某主动到达勘查现场,并如实供述了非法开垦林地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潘**、潘**、刘*、邢某某、叶某某、孙某某、窦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开垦林地现场GPS测绘图,现场技术鉴定,集安市榆林镇林业工作站证明,还林照片,集安市**民委员会证明,林木转让协议书,收据,会议材料,森林采伐更新造林调查设计资料,林木采伐许可证,集林罚决字[2014]202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副本,集安经**委员会证明,集安市经济局证明,到案经过及集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致使林地上植被被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奚某某主动到达勘查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鉴于奚某某经营的宏发**任公司为我市经济发展和人员就业做出了很大贡献,目前该公司正在开发新项目,做大做强企业,努力为我市经济发展做出很大贡献的酌定情节,对奚某某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十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奚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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