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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于2013年4月在梅河口市吉乐乡挑参沟村南山自己承包的林地内,采取挖土外卖获利的方式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经林业部门勘查并用GPS测量,张某某挖土破坏林地面积为15.4亩,现场林地已被全部破坏,经梅河**林业站证实,现场为吉乐乡吉祥村5林班163小班的林地,经梅河口**理领导小组证实,该地块为国家级公益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取土外卖,造成林地损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梅河**安大队于2013年5月15日将张某某违法所得58000元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结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梅河口**作站证明、梅河口市**小组办公室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照片、现场鉴定书、林地林木转让协议及罚没款收据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取土外卖改变林地使用用途,造成林地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5)1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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