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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4年9月期间,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购买的梅河口市小杨乡姜家街村南山5林班289小班山林内砍伐林木,经现场勘查,滥伐柞木68棵,合立木蓄积21.129立方米,赵**于2015年1月17日在装运木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赵**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所有的森林里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林地转让合同、林权执照、梅河口市小杨林业工作站证实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照片、现场鉴定书及试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许可证,擅自在其承包林地内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曾因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又犯滥伐林木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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