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集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侯*为更新造林,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头道镇头道村陈家沟其购买的山场内,指使和允许本村村民黄某某等六人砍伐林木共计1965株,立木材积52.8941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指使和允许他人砍伐其购买的山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侯*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砍伐林木是为了更新造林,可从轻处罚。据此,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侯*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侯*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侯*为更新造林,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头道镇头道村陈家沟其购买的山场内,指使和允许本村村民黄某某等六人砍伐林木共计1965株,立木材积52.8941立方米。
上述事实,上诉人侯*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技术鉴定,伐根检尺记录,大柴及作案工具照片,集安市头道镇林业工作站证明,头道镇头道村民委员会证明,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林权执照,集安市**表大会主席团证明及集安市公安局头道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指使和允许他人砍伐其购买的山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关于上诉人侯*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是在法律规定量刑幅度范围之内予以判处,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