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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河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于2014年12月初,雇佣他人,使用油锯,在舒兰市小城镇保合村德源屯西山(小城林场2005年林相图194林班9、13小班)其购买的落叶松林片内,没有按照设计批复采伐,滥伐林木落叶松28.0308立方米,并已卖出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曲某某、陈*某、贾某某、朱某某、王**、刘某某、张*、陈*、苏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于2014年12月初,雇佣他人,使用油锯,在舒兰市小城镇保合村德源屯西山(小城林场2005年林相图194林班9、13小班)其购买的落叶松林片内,没有按照设计批复采伐,滥伐林木落叶松28.0308立方米,并已卖出获利。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舒兰市**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图、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尺野帐,应伐未伐林木检尺记录、斧子劈过伐根检尺野帐、赃物照片及监控录像照片。证实被告人柳*滥伐林木现场位于舒兰市小城镇保合村德源屯西北山,坐落小城林场2005年林相图194林班9、13小班内,采伐面积为1.0618公顷。现场检出伐根148个,立木蓄积40.7685立方米。按设计批复采伐落叶松为76株,立木蓄积11.1877立方米。按《吉林省森林采伐更新造林设计细则》,设计蓄积量的误差为+5%,该现地的蓄积量误差为1.25立方米。该现场实际滥伐落叶松立木蓄积28.0308立方米。

2、舒兰市**派出所出具的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鉴定人系吉林市森林公安局聘请,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

3、舒兰市林业局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采伐更新造林调查设计资料证实批准采伐面积为1.25公顷155株;采伐蓄积25立方米,出材量18立方米。

4、木材运输证证实,批准运输的数量为材积14立方米。

5、林地、林木买卖协议书、林权执照证实,马某某、张*于2011年7月6日将小城镇保合村德源屯西山林地林木陆万元卖给被告人柳*,林照号为012901。

6、小城镇德*西山马喜军林地采伐测量图证实,被告人柳*采伐前经过专业人员测量过。

7、被告人柳*采伐申请书证实,申请采伐数量为16立方米。

8、被告人柳*户卡信息,证实被告人柳*于1962年5月22日出生。

9、证人曲某某(舒*林业局群岭木材检查站站长)证实,陈*某向我汇报说:u0026ldquo;2015年1月11日下午16点20分左右,舒*林业局总站站长陈*和一个人开车到检查站和我说林业局一把局长给他同学批了20米木材,要从小城运到吉舒去卖掉,因为没有运输手续,所以到我们木材检查站来打声招呼,让我们把这车木材放行。陈*某和我说他没同意放行,但这车木材到检查站没有停车直接就开走了。陈*某跟我说车上拉的是柞木。

10、证人陈*某(舒*林业局群岭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证实,2015年1月11日同王**值班,下午16点20分左右,舒*林业局总站站长陈*和一个人从舒*方向开车到检查站和我说林业局一把局长给他同学批了20米木材,是在小城批出来的,今天准备往吉舒拉,所以得经过我们检查站,但今天是周日,办不了搬运手续,让我们在没有搬运手续的情况下给放过去,当时我一看陈*是林业局的领导,我和王*乙也没多想就答应了,这车木材到检查站没有停车直接就开走了,拉木材的车通过检查站后,陈*和他同学才走的。没看见车上拉的什么木材。

11、证人贾某某证实,2014年12月份给柳*在舒兰市小城镇保合村德源屯西山采伐落叶松了,共采伐一百四、五十棵,是用我自家的油锯砍的树,当时柳*告诉我砍哪棵,我就砍哪棵。柳*一共拉了两车。

12、证人朱某某证实,2014年12月末至2015年1月份左右,用我家的354型号拖拉机,在舒兰市小城镇保合村德源屯西山给柳*倒木材了,一共倒了能有二十车左右,一车能倒出六七棵树,能有一百三、四十棵树。

13、证人王*甲证实,在吉舒代家岭有个木材加工厂,2015年1月份,在小城镇西边,购买了在林业局工作的苏某某一车落叶松,大约能有十一、二米,一共给他八千块钱。

14、证人刘某某(小城林业站站长)证实,柳*来我们站申请采伐了,当时柳*是在林业局直接批的指标到我们站来的,我们林业站看见指标后到山上去给做的设计,当时在给他设计林片时是林业局总站张*来的,我们林业站跟着到山上进行的设计,林业局主要是派张*进行设计每木。给他设计批采的米数是18立方米,设计采伐是155棵。是在2014年11月28日批复的,五天后进行采伐。我知道就办了十三立方米的搬运手续。

15、证人张*(舒兰**业总站科员)证实,柳*在舒兰市小城镇保合村德源屯西山采伐落叶松是我给设计的,柳*采伐完以后,山上还有大约70多棵每木挂号、应伐未伐的树木,这些就是他换株采伐的树木,并且这些树木现在到现场都能看见。换株采伐属于滥伐林木行为。

15、证人陈*(舒**局总站书记兼站长)证实,2015年1月11日我同学柳*在小城(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点落叶松,因当天是周日,不能办理运输证明,我去检查站证明木材来源合法。一共拉了一车落叶松。

16、证人苏某某(舒**局总站副书记)证实,柳*2014年12月在舒兰市小城镇保合村德源屯西山采伐的落叶松是我给检的尺,柳*采伐时我没有到现场,他们把木材拉到南面的地里给他检的尺。当时检完尺就直接装车发走了。一共拉走两车,一车是他自己联系卖的,一车是我给联系卖的。

17、被告人柳*的供述,于2014年12月初,雇佣他人,使用油锯,在舒兰市小城镇保合村德源屯西山(小城林场2005年林相图194林班9、13小班)其购买的落叶松林片内,没有按照设计批复采伐,滥伐林木落叶松28.0308立方米,并已卖出获利。

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柳*滥伐林木罪事实,有被告人柳*的供述、滥伐林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图、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尺野帐,应伐未伐林木检尺记录、斧子劈过伐根检尺野帐、赃物照片及监控录像照片、舒兰市林业局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采伐更新造林调查设计资料、木材运输证、小城镇德*西山马喜军林地采伐测量图、被告人柳*采伐申请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无视国家法律,滥伐林木落叶松核立木蓄积28.0308立方米,被告人柳*之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柳*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0元(已缴纳5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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