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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于2014年春天,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某地,拒不按照某某林场要求进行停耕还林,反而继续在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某地需还林地块内种植玉米、大豆,面积达8088平方米,合12.13亩。后经桦甸**资源科鉴定,上述地块均为国有柞树幼龄林。刘*甲在上述林地内种植玉米、大豆,使用农药等行为,已改变林地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都某某、乔某某、康某某、李**、付某某、刘*乙的证言;地块地类鉴定意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清收林地实施停耕还林公示、2014年需还林地块明细表、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照片、证明、案件说明、户籍信息。并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科刑惩处,但被告人刘*甲能够投案自首,案发后已将该地块还林,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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