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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何**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为耕种农作物获利,于2015年4月30日-5月2日期间,在舒兰市小城镇孟家村朝阳沟屯南山(小城林场1984年林相图146林班5小班)国有林内,非法占用省级重点公益林地17.58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耕种玉米,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李**、王**等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无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为耕种农作物获利,于2015年4月30日-5月2日期间,在舒兰市小城镇孟家村朝阳沟屯南山(小城林场1984年林相图146林班5小班)国有林内,非法占用省级重点公益林地17.58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耕种玉米,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林班卡片,证实被告人段*为耕种农作物获利,于2015年4月30日-5月2日期间,在舒兰市小城镇孟家村朝阳沟屯南山(小城林场1984年林相图146林班5小班)国有林内,非法占用省级重点公益林面积17.58亩,用于耕种玉米,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2、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调取的林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

3、停耕还林通知书回执两份,证实小城林场已向被告人段*送达停耕通知书。

4、舒兰市小城林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段*占用的林地为省级重点公益林。

5、舒兰**林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小城林场2005年林相图164林班1、4小班(小城林场1984年林相图146林班5小班)是省级重点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

6、公益林管护合同书、林权证,证实该林地为小城林场所有,管护单位为小城林场。

7、舒兰市上营镇人民政府、舒兰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3年税收统计表,证实被告人应有的承包土地。

8、扣押决定书,证实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持有的伪造的承包合同书和承包经营权证书。

9、伪造的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

10、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证实被告人段*系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小城林场接受调查后案件侦破。

11、被告人段*户卡信息,证实被告人段*于1974年5月10日出生。

1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段*原来系其丈夫,其在舒*市上营镇中营村太平沟屯西北山茂高树有三块地,这三块地在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没纳入当时的土地使用证,其提供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和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是段*找舒*市上营镇中营村会计卢某某补办的,舒*市政府于1996年在二轮承包时给其发过土地使用证,这个证与补办的数量和位置都不相符。这三块地茂高树岗上一块,茂高树东沟有一块,茂高树西沟有一块,这三块地在2015年全种上玉米了。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段*在我们村的土地台账上登记的是水旱田总计9.5亩,卢某某出的证明加盖的村公章我不知道怎么回事,他没和我说过这件事。

14、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他为段*办理的假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和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并出具了一份证明,日期写的是2010年。

15、证人刘某某、周某某、吕某某、陈某某证言,均证实段*共占用林地三块,并对其占用的林地铲除过,2014年下过停耕通知书,2015年段*又种了,这三块地是小城林场的国有林。

16、被告人段*的供述,证实其耕种的地位于太和村太平沟屯西北山,小地名叫茂高树,耕种的三块地是小城林场的林地,不在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内。2012年、2013年林场下达过停耕通知书。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和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是村会计卢某某私自办的假证。三块地种的都是玉米,并喷洒了农药,段*对其指认的地块由林业局工程师测量的面积没有异议。

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段*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段*的供述、非法占用林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照片、停耕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为自家种植农作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重点公益林面积17.28亩,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段*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段*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00元(已缴纳50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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