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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凤**、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及其辩护人于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以种地为由,擅自在磐石市吉昌镇福兴村下清水屯北山和南山等地,即国营大旺林场经营区58林班4小班、58林班16小班、68林班32小班、58林班11小班内,非法毁坏国有天然林林地9.03市亩(6020平方米),并将该林地用于耕种农作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中,许**明知国家重点公益林(防护林中的水土涵养林),而非法毁坏并占用的林地为7.0市亩(4670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许**在开地过程中,在明知黄菠萝树、紫椴树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在国营大旺林场经营区58林班4小班、58林班11小班内非法砍伐黄菠萝树1株、紫椴树9株。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将许**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森林调查簿及办案说明,载明防护林包括水土涵养林,磐石市大旺林场经营区58林班4小班,58林班11小班均为水源涵养林,是国家重点公益林区。

2、宣传单及送达回证,载明宣传单内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立案标准及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立案标准,紫椴树及黄菠萝树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等。2012年7月17日许连友收到此宣传单。

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许**是其丈夫,其家在本屯南山和北山共有四块地,2010年以后开垦6020平方米,均为许**开垦,许**在开地时持刀锯砍了树木,其家收到大旺林场发的宣传单,许**知道紫椴树和黄菠萝树是珍贵树种。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从1988年任大旺林场林政员,林场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09年测量过许**三块地的面积。此三块地是许**亲自带着林场工作人员指认测量的。2014年4月11日再行到现场测量面积时该三块地的面积都有所增加,且有树木伐根;林业站在大旺林场辖区宣传有关珍贵树种和重点公益林,许**在宣传单回执单上签字。许**家的第四块地在2014年4月11日之前未测量。

5、证人韦*、许**、许*乙证言,证实在2012年7月17日收到了王某某发放的《磐石**安大队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行为宣传单》,许**亦收到该宣传单。

6、被告人许**供述,供认从2010年至2014年春,其为种植农作物,在其家原有土地基础上共开垦林地6020平方米;在开地过程中砍伐了9株紫椴树和1株黄菠萝树;其在2012年7月17日收到林业部门发放的《磐石**安大队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行为宣传单》,且知道黄菠萝树、紫椴树是珍贵树种,不允许砍伐。

7、磐石市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许**非法占用林地的位置、面积、现场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被砍伐的树木的种类、数量以及砍伐紫椴树和黄菠萝树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为种植农作物,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另其非法占用林地时,明知天然林木紫椴树和黄菠萝树为国家珍贵树木而擅自予以砍伐,其行为亦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当庭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许**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为种植农作物,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明知天然林木紫椴树和黄菠萝树为国家珍贵树木而擅自予以砍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许**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充分考虑本案全部情节,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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