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找到会使用油锯的刘**,并通过朋友刘**联系到郭家镇向阳村一社的树主刘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对刘**、刘**二人谎称林业站已经批准采伐林木,后被告人于某某以60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位于向阳村一社屯西南东西林带(12林班25小班)的杨树6株,并于当日予以采伐,合计立木材积10.5197立方米。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予以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某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找到会使用油锯的刘**,并通过朋友刘**联系到郭家镇向阳村一社的树主刘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对刘**、刘**二人谎称林业站已经批准采伐林木,后被告人于某某以60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位于向阳村一社屯西南东西林带(12林班25小班)的杨树6株,并于当日予以采伐,合计立木材积10.5197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予以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被告人于某某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林业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于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认罪、悔罪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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