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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于2014年2月3日将自己承包的葡萄园内栽植的树木卖予他人砍伐,经海城市林业调查规划院工作人员现场鉴定,砍伐树种为杨树,检尺伐根81个,蓄积为31.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到海城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郭*、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海城市林业规划院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转包记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自首,并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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