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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丁*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皇木厂村大阳沟,违规砍伐其个人所有的林木134株,合立木蓄积30.690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丁*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皇木厂村大阳沟进行天然林采伐过程中,未按林业主管部门设计作业方式采伐,违规采伐林木。经新宾满族**鉴定委员会鉴定,小班设计为生长抚育,实际作业以采伐柞树和花曲柳为主的大径木,林相遭到轻微破坏,林分质量下降,未按设计违规采伐林木134株,30.6907立方米。被告人滥伐林木变价款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案发后,被告人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林权证复印件及台帐,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关于大四平镇皇木厂村大阳沟天然林生长抚育的情况说明,罚没款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地径检尺笔录,木材检尺笔录;新宾满族**鉴定委员会新林鉴函字(2015)2号关于对大四平镇皇木厂村20140026号天然林生长抚育设计采伐作业的鉴定报告;证人于某某、赵*证言;被告人丁*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违反森林法规,未按照森林经营作业设计要求砍伐其个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为其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有前科,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4.6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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