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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明明、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孔某某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转湾子村5林班6小班,雇佣油锯手吴某某,违规砍伐其个人所有的天然林79株,合立木蓄积26.696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至13日,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转湾子村5林班6小班,被告人孔某某雇佣油锯手吴某某,砍伐其个人所有的天然林。被告人孔某某在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方式为生态疏伐的情况下,违规挑选采伐区域内较粗的林木进行砍伐,经新宾满族**鉴定委员会鉴定,小班设计为天然林生态疏伐,实际作业将作业区内的大径木几乎全部采伐,林相遭到严重破坏,未按设计违规采伐林木79株,合立木蓄积26.6965立方米。被告人滥伐林木变价款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林**,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天然林抚育作业承诺书,新宾满族自治县非共有森林伐区作业监理协议书,森林经营作业设计,林木采伐许可证,罚没款收据,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上缴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新宾满族**鉴定委员会新林鉴函字(2015)10号关于南杂木镇转湾子村20140028号天然林生态疏伐设计采伐作业的鉴定;证人吴某某、金某某、孟某某、秦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孔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按照设计要求砍伐其个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为其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作案工具未随案移送,应由扣押机关负责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5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油锯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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