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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李*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张**、李**(均不起诉)帮忙联系购买了富源村前新窝堡屯村民褚某某、张**、李**、李*乙、于*、赵某某、马某某、李*丙位于前新窝堡屯西房身地新窝堡村1林班85小班的杨树,购买后不久张某某在明知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购买的杨树采伐。经彰武县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合立木蓄积76.79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通过张**、李**(均不起诉)帮忙联系购买了彰武县章古台镇富源村前新窝堡屯村民褚某某、张**、李**、李*乙、于*、赵某某、马某某、李*丙位于前新窝堡屯西房身地新窝堡村1林班85小班的杨树,张某某在明知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购买的上述杨树采伐。经彰武县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合立木蓄积76.79立方米。同年7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张某某到彰武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人张**、李**、管某甲、李*乙、于*、赵某某、张**、褚某某、李*丙、李*甲、马某某、阎**、张**、乔*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彰武县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意见书、彰武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彰武**林果站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自己购买的林木76.7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全额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款(一)项、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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