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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2015年9月15日,孙某某脱逃,兴隆县人民法院对孙某某中止审理,2015年10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冬季至2012年春季,被告人孙某某与李**(已判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采伐工人将二人承包的兴隆县蘑菇峪乡孙杖子村9组大五道梁西场子、小五道梁大阴坡、龙潭东洼和王子沟山场内的林木采伐。李**、孙某某每人得款10000.00元。经河北**鉴定中心鉴定,滥伐林木蓄积为582.2922立方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1、孙*某证实:孙**九组山场的林木最初是孙*甲购买的,孙*甲有一股,李**有一股。2011年5月份,孙*甲将股份转让给其。九组山场是2011年11月份开始砍的,这几片山场分别叫小**阴坡、龙潭东洼、王**、大五道梁**,砍伐期间其负责施工管理。其没见到过采伐许可证。2、李**证实:2011年冬至2012年春,蘑菇峪乡孙**村九组、十组采伐的林木有其股份。2011年冬季,孙**九组山场开始砍伐,由孙*某负责砍伐事宜,其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九组山场有大五道梁**、小**阴坡、王**、龙潭东洼。一共挣了20000.00多元,其和孙*某每人分得10000.00元。二、证人证言。1、孙*甲证实:其将购买的孙**村九组山场股份卖给了孙*某。2、武占权证实:孙**村九组山场是2011年冬至2012年春砍伐的,砍伐事宜由孙*某负责。3、赵**证实:孙**九组山场卖给孙*甲、李**了。4、赵**证实:孙**村九组的林木是在2011年冬至2012年春**某组织砍伐的。砍伐开始前,李**协调解决征地、树的事。5、赵**证实:2011年冬季,其在孙**九组小**阴坡和龙潭东洼砍伐林木,孙*某负责组织施工。2012年正月,刘某某、赵**、李**告诉其准备砍伐孙**十组大五道梁**的林木,之后其找工人进行砍伐。6、陈*某、陈**、陈*乙证实:2012年初,他们在孙**九组大五道梁**、小**阴坡对面阳坡砍伐过林木,孙*某负责砍伐的事。他们在孙**十组大五道梁**砍伐林木,赵**负责施工。7、张*某证实:2011年冬天,其在孙**九组砍伐过林木,孙*某负责施工管理。8、张*甲证实:2011年冬天,其在孙**九组小**阴坡砍伐过林木,孙*某负责施工管理。9、孙*甲证实:孙**九组砍伐林木期间,孙*某负责施工管理。九组山场是孙*某和李**承包的。10、孙*乙证实:2011年冬天至2012年春天,其在孙**九组小**阴坡、王**、大五道梁**砍伐过林木,孙*某组织施工。11、赵**证实:2011年冬天至2012年春天,孙**九组山场林木砍伐过程中,其在小**阴坡和王**打过树杈。12、刘**、任某某证实:2011年冬天,孙**九组砍伐林木期间,他们打过树杈,孙*某组织施工。13、王某某、孙*丁证实:孙**九组、十组的林木砍伐过程中,他们拉过木头。14、张*乙证实:王某某、孙*丁往其处拉过木头,其和李**结的帐。15、李*甲证实:2011年至2012年,其在辛福勤木片场给木材过磅,孙**九组山场砍伐的木材,过完磅其将钱给了孙*某。16、韦某某证实:其举报刘某某、赵**、李**等人在孙**无手续砍伐林木。三、河北**鉴定中心冀林司(2014)林鉴字第082号、084号、085号、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蘑菇峪乡孙**村九组大五道梁**滥伐林木树种为柞树,滥伐林木蓄积为182.75立方米。在蘑菇峪乡孙**村九组龙潭东洼滥伐林木树种为柞树,滥伐林木蓄积为59.091立方米。在蘑菇峪乡孙**村九组王**滥伐树种为柞树,滥伐林木蓄积为103.1184立方米。在蘑菇峪乡孙**村九组小**大阴坡滥伐林木树种为柞树及核桃楸,滥伐柞树蓄积为222.8489立方米,滥伐核桃楸蓄积为14.4839立方米。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受案及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的到案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本人承包山场内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孙某某与李**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第二起滥伐林木犯罪,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孙某某实际参与,对该起犯罪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参与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以同时期同地区兴隆县蘑菇峪乡赵**等人滥伐林木案的量刑为参照依据,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0元予以追缴。(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孙某某上诉主要提出,一、上诉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上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上诉人所犯罪行不致再次发生社会危害,可宣告缓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较轻的合理的刑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主要意见,一、上诉人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依据不足。上诉人孙某某是在不清楚未核发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李**让孙某某上山砍伐林木,不具有乱伐林木犯罪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二、一审判决采信下列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1、一审所采信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认定上诉人孙某某涉案伐木现场,没有上诉人孙某某指认。三、上诉人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交代事实经过,一审认定上诉人脱逃没有依据,依法应认定其自首。四、一审司法不公。李**是全案的发起者、指挥者和组织者,但一审判决却让孙某某与李**同罪同刑。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及证据,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季至2012年春季,上诉人孙某某与李**(已判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采伐工人将二人承包的兴隆县蘑菇峪乡孙杖子村9组大五道梁西场子、小五道梁大阴坡、龙潭东洼和王子沟山场内的林木采伐。李**、孙某某每人得款10000.00元。经河北**鉴定中心鉴定,滥伐林木蓄积为582.2922立方米。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本人承包山场内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孙某某与李**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孙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李**、孙某某在滥伐林木犯罪过程中对滥发林木行为有分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孙某某提出其系从犯的理由,证据不足。上诉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原判量刑适当,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是在不清楚未核发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李**让孙某某上山砍伐林木,不具有乱伐林木犯罪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及采信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河北**鉴定中心冀林司(2014)林鉴字第082号、084号、085号、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本案认定孙某某涉案伐木现场,有陈**等人指认,故其提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兴隆县森林公安局和兴隆县公安局兴隆镇派出所出具的孙某某到案经过,证实孙某某被传唤至兴隆县森林公安局进行讯问,后被取保候审及2015年10月2日在兴隆县蘑菇峪乡孙杖子村被抓获,因此,孙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其提出认定孙某某为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主文书写孙某某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有误,应给予纠正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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