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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张**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津**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张**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辰刑初字第0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高**、张**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温东工业区温东中路2号租赁厂房,高**、张**将从他处购买的酸洗电镀设备放置在该厂房中非法经营电镀业务,并雇佣工人对铁质零件进行酸洗除锈、镀锌,高**、张**将除锈、甩干加工过程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厂外明沟内。2014年3月25日,该厂房被天津**境保护局查获,经检测,该厂的废水外排口水体PH值小于2,是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总铬浓度为2.36毫克/升,超过国家标准1.36倍;总镍浓度为3.98毫克/升,超过国家标准6.96倍;锌浓度为7.14×103毫克/升,超过国家标准4759倍。后被告人高**、张**将厂内的所有设备拆除,连同剩余药剂及车辆进行变卖并逃离本市。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高**、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购货单、产品使用说明、天津市**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市环保局关于对北辰区环保局环境监测报告认可的函、鉴定报告、调查报告、监测情况说明、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取样地点图、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信息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被告人高**、张**均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被告人高**、张**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人张**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张**不服,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高**、张**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法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二上诉人排放的污染物中重金属的超标情况,同时考虑二上诉人具有的自首情节,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二上诉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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