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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丙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丙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尹**、尹**、刘*甲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承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一、2014年3月份,往北京倒卖树苗的被告人尹**和堂弟尹*乙联系,让他看看老家哪块有栾树北京有人要,后被告人尹*乙告诉尹**承德县岗子乡岗子村东沟有栾树并联系了承德县岗子乡岗子村当地的刘*甲,被告人刘*甲知道哪块有栾树并能协调村里关系找人去挖。2014年4月份,尹**、尹*乙与刘*甲联系实地察看确定岗子村东沟的栾树可以采挖,并在当地找了张**和尹*丙去岗子村东沟挖栾树,结果张**和尹*丙不会挖,所以挖的栾树不合格。后尹**联系被告人何**让他帮忙找专业挖树苗的人,何**联系了专业挖树苗的王**等人。在采挖前尹**联系尹*乙、何**、刘*甲吃饭,在吃饭时四人商量采挖栾树一事,并具体分工。何**负责联系挖树工,刘*甲负责找挖树的地方,尹*乙负责计数看质量,尹**负责将挖下的栾树运到北京销售赢利;后四被告人在承德县岗子乡岗子村东沟采挖栾树卖至北京后,尹**给付挖树工钱并给何**1200元、尹*乙1500元、刘*甲2000元。被告人尹**、何**、尹*乙、刘*甲四人采挖栾树权属为岗子乡岗子村村委会所有,采挖前后未经承德县林业局审批许可,也未经承德县岗子乡岗子村同意。经承德县林业规划勘察设计院鉴定在犯罪现场岗子乡岗子村东沟清点采挖栾树树坑128个,承德县**证中心鉴证被挖栾树128棵价值人民币7680元。案发后被告人尹**到承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岗子**委会和刘*甲等人就盗挖一事已达成赔偿协议。

二、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何**在承德县两家乡四全地村八组偏沟阴坡购买了八组38户村民的油松林木并以尹**名义经承德县林业局批准在98亩范围内采挖油松幼株6860株,被告人何**在采挖过程中超数量采挖和工人采挖过程中毁坏了油松幼树。经河北**定中心鉴定河北省承德县两家乡四全地村八组偏坡沟阴坡被挖走林木后遗留的树坑数为10179个、被破坏油松幼树株树为777株。鉴定结论与实际结果基本相符,误差在±5%。故被告人何**超批准株树采挖油松幼树3319株(±5%),在采挖过程中所雇佣挖树工人对一些碍事的油松幼树共破坏777株。案发后,其家属对被采挖、毁坏林木进行了补植。

原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盗伐林木罪1、证人张**、尹**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刘*甲、尹**找其到岗子乡岗子村东沟挖栾树,因挖的树不合格,没有继续挖树;2、证人王**、张**、黄某某、吉某某、刘*乙、李**、张**的证言,证实何**找王**等人挖栾树,我们只负责挖树,不知是否有采挖手续;3、证人陈某某、张**的证言,证实岗子乡岗子村东沟的山林属村集体所有,村委会没有卖过东沟树木,并听说有人盗挖东沟的林木;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承德县林业规划勘察设计院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承德县岗子乡岗子村东沟清点采挖栾树树坑128个;6、承德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挖栾树价值人民币7680.00元;7、岗**委会权属证明和补偿协议一份,证实岗子东沟山林属于岗子村集体所有,村里没有答应任何人采挖,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开会决定和刘*甲等人就盗挖一事达成赔偿协议;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尹**、何**、刘*甲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尹**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尹**为抓获归案,被告人何**、刘*甲为传唤到案;10、被告人尹**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我要挖些栾树苗木,于是我就找我堂弟尹**让他给联系一下,看看哪块有这种苗木,尹**告诉我说岗子乡岗子东沟有我要的栾树,并且他联系了岗子村当地的刘*甲,说他能领着去挖,于是我就和他们俩在岗子村当地找了俩人去山上挖树,挖的不合格,后来我又找的何**让他联系专业挖树苗的人,最后我、何**、尹**、刘*甲到一起吃了一顿饭,我们商量好,何**负责找挖树的人,刘*甲负责把挖树的人领到山上,尹**负责到山上跟着装车点数,然后由我把苗木运走销售。之后我把树运到北京市卖的。回来后挖树工的钱是通过何**给的,另外又给何**1200元,尹**1500元,刘*甲2000元;11、被告人尹**的供述,证实2014年3、4月尹**找我说要买点栾树,我知道岗子东沟有,但都是村集体的。后来我联系的岗子村刘*甲,我当面找刘*甲和他谈的,他说东沟的山林都是村的,挖点没事,后来就定好了,几天后我找了两个挖树工,之后尹**我们一起上山挖的树,因为找的挖树工不行,挖了几棵不合格,过了几天尹**找我说一起吃饭,再叫上刘*甲,晚上吃饭时除刘*甲、尹**我们三个还有何**,吃饭时我们谈的挖树的事具体怎么分工,何**是尹**找的,负责找挖树工,刘*甲负责找地挖树,我负责上山管理挖树和计棵数。尹**运到北京卖掉。挖了有120棵左右,过了两三天尹**和何**来找的我,说算算账,之后又给刘*甲打的电话,刘*甲来了之后尹**给何**一万多块钱,然后何**给了刘*甲2000多块钱,给了我1500元,剩下的钱都在何**那,其中大部分都是挖树工的工钱,何**剩多少钱我就不清楚了;12、被告人何**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尹**找我让我找专业挖树工人挖岗子乡岗子村集体所有的栾树,表明分工是刘*甲负责找栾树,尹**负责上山去挖树,我负责找挖树工人,最后尹**把树运走。我得款1200元,并承认知道所挖栾树属于村集体,也没有办理采伐手续,刘*甲说和村里说好了,我才去找的挖树工人挖的,当时挖了120棵;13、被告人刘*甲的供述,2014年3、4月尹**找的我采挖栾树,我负责上山找树及村里相关事宜,尹**负责上山管理挖树和记棵数,由何**负责联系挖树工人,由尹**把树拉走。总计挖树100多棵,事后我得款2000元,何**和尹**分别得款1500元,栾树是村集体的。我没有和村委会说挖树一事,也没有办理采伐手续,挖了有100多棵。

二、滥伐林木罪1、证人尹**的证言,证实何**在四全地村采挖油松,由我出名为何**办理的采挖手续,批准采挖油松六千七八百棵,采挖证办完后,大约是2013年3月份,何**开始找工人上山挖油松,我们小组选四个代表负责看管挖油松一事,大约挖了一个月,何**挖的具体数量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何**超出审批棵数采挖了,采挖完成后何**让我找工人上山掩埋树坑,掩埋大概有两三千个树坑。事后何**怕林业局来验收不合格,所以告诉我如果有人问就让我说挖7000多棵;2、证人张**、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何**采挖林木一事中,他帮助何**找挖树工人给其挖树;3、证人李*乙、尹**、魏**、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何**与四全地村八组38户村民开会协商买树,户主同意后由其四人做村民代表,在挖树时在现场计数并监督,挖树时何**也都在场,四人记录挖树棵数,并和何**那边清点棵数互相核对,李*乙在账目中记载何**总计挖树11073棵;在挖树过程中,工人将碍事的小树砍伐扔掉,我们多次制止过工人,但工人太多我们也看不过来;除何**外没有人在此处挖油松树;何**事后找人上山平过树坑;4、证人韩**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何**和张**联系我让我组织工人到四全地村八组挖油松,我第一天上山挖树时,发现山上已有被挖的树坑但不多。工人挖树后每天由挖树一方和小组代表分别记录棵数,核对无误后装车运走,我带领的工人总计挖树四千余棵,不到四千五百棵,挖了二十来天,除了我带领的工人,还有两拨工人在此处挖树,还有四全地村八组有几个村民也上山挖过,挖树过程中工人将碍事的小树砍伐并扔掉;5、证人邢**、张**、赵**、张**、张**、邢**的证言,证实韩**带领我们给何**在四全地村八组挖油松,当时第一天上山时山上已经有树坑了,但不多,除了我们这拨挖树的,还有七家姚某某带一拨工人,三家叫小虎带一拨工人,再就是本地有几个村民也上山挖过,村民小组代表负责记录棵数,每天大约挖200左右棵或220棵左右,挖树二十来天,挖树过程中工人将碍事的小树砍伐并扔掉;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我带领工人到四全地村八组给何**挖油松,去时已经有工人在山上挖树了,后来知道有一拨工人带工的姓韩,另一拨工人带工的叫小虎,另外还有四全地本地也有几个村民在山上挖过树,我带的工人每天平均挖200棵多点,村民小组代表负责每天记录棵数,我带领工人共计挖树3500棵左右,我这拨工人一共挖了有十六七天,挖树过程中有工人将碍事的小树砍伐并扔掉现象;7、证人刘**、伊某某、赵**、赵**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姚某某带领我们到四全地村八组给何**挖油松,姚某某带领我们挖了十六七天,每天挖平均200棵,共计挖树3500棵左右;挖树过程中,工人将碍事的小树砍伐并扔掉;8、证人张*壬(小*小虎)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我带领工人到四全地村八组给何**挖油松,除我带领的工人外,还有两拨工人一拨是老姚带的,一拨是韩**带的,还有四全地村民也有上山参与挖树的,前后两次我们一共挖了七天左右,我们平均每天挖200多棵,我带领工人总计挖树1500棵左右,挖树过程中,工人将碍事的小树砍伐并扔掉;9、证人马某甲、李*丙、陶某某、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张*壬带领我们到四全地村八组给何**挖油松,张*壬带领我们总计挖树七天左右,每天220棵左右或200多棵,总计挖约1500棵;挖树过程中,旁边有碍事小树,有的工人将碍事的小树顺手给砍折了;10、证人尹**、尹**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何**开始挖树,我用自家农用三轮车给何**运输所挖树木至山下,由何**支付工钱;11、证人李*丁的证言,证实何**于2013年3、4月份买四全地八组38户的树木,后办理采挖手续挖树,在挖树过程中工人将碍事的小树砍伐,2013年5、6月份时,何**组织工人上山掩埋树坑;12、证人魏*乙、王**、何*甲、尹**、郭某某、尹**、尹**、马**、魏**、张*癸、尹*1、韩*乙、傅某某、尹*2、尹*3、付某某、李*戊、魏**、尹*4、魏**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何**与四全地村八组38户村民协商购买村民个人所有的油松,何**办理采挖手续,3月份左右开始挖树,村民选出魏**、李*乙等人做代表,监督挖树一事,38户户主每户分得一万余元;事后何**因挖树太多找人上山掩埋树坑;除何**外没有人在此处挖树;13、证人张*1的证言,证实编号为0800871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人为尹**,证件由其本人签字领取;14、证人王**、李*己的证言,证实2013年二人负责四全地村八组偏坡沟苗木采挖的设计工作,不记得该地块的原始地貌和当时现场是否存在树坑;15、证人赵**、许某某、李*庚、李*辛、何*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林业局成立营林验收小组,许某某、李*庚、谭**人负责对四全地村八组偏坡沟采伐现场进行验收,到现场觉得有超设计强度采挖油松的情况,但现场比较复杂,也确定不好,回来就和领导赵**汇报了,同时发现现场有部分被掩埋的树坑,并存在新旧树坑情况;16、河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承德县两家乡四全地村八组偏坡沟被挖走林木后遗留的树坑为10179个,采挖现场被破坏油松幼树为777株;1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魏**处提取的黑色笔记本一本,其本人称系记录的关于何**挖油松一事的原始底账;从李*乙处提取的蓝色横格本一本,其本人称系记录的关于何**挖油松一事的原始底账;从李*乙处提取的账目二页,其本人称系整理的关于何**挖油松一事的账目;从魏*乙处提取的编号为0800871的河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一页,证实采伐面积98亩,采伐株数为6860株;从承**业局森林经营股单佳明处提取的作业施工方案审批表一页,证实对采伐的边界,苗木规格、数量各方面的要求,其中采伐数量为6860株;从承**业局林*与资源管理股李*庚处提取的林木砍伐验收卡复印件一页;18、辨认笔录,证实魏**对李*乙向办案人提供的账本进行辨认,其确定李*乙提供的蓝色封皮的横格本中记录的内容为2013年3月至4月何**挖油松时,李*乙等4人做代表时由李*乙记录关于挖树等内容的记录,其中该本第一页“20日、150×35u003d5250元给5300”的内容为魏**所记录,其余为李*乙所记录;1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尹**对四全地村八组滥伐现场进行指认;2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系抓获到案;21、施工照片及四全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何**和家属对被采挖、毁坏林木进行了补植;22、被告人何**的供述,承认2013年2、3月份的时候,我想买四全地村八组偏坡沟阴坡山上的油松,我就找八组的尹**等人帮我联系各户树主,然后这38户树主到一起商量的卖油松的事,各户同意后我又拿着申请到承**业局办的挖树的手续,手续大概是在2013年3月份的时候办下来的,办完之后我就开始组织人挖树,在挖树之前,八组各户树主选出了四个小组代表,分别是曲某某、尹**、李*乙、和魏**。这四个小组代表主要负责在挖树的时候看着挖树的事,别让工人把挖树过程中碍事的树砍伐了。还有就是负责清点棵数,我在八组偏坡沟阴坡那块山上挖了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当天挖走的树清点完棵数后我当天就给结账,结账是现金结的,钱我都是给曲某某了。当时我一共批了6800多棵,我觉得自己也就是超挖了500来棵,在挖树过程中,有碍事的小树,工人用手锯给伐倒了,但这事事先也跟曲某某等四个代表说好了,如果他们同意碍事就砍,不同意就不砍,2013年4月末,挖完树后,我让尹**找几个人填了树坑,具体填多少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四被告人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许可和岗子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采挖栾树128棵,数量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丙超出采伐证规定的数量采挖油松幼树,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甲系自首,被告人尹*乙、何*丙(盗伐林木案)、刘*甲自愿认罪;四被告人就盗伐林木与被害单位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尹*甲、刘*甲在盗伐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何*丙、尹*乙在盗伐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何*丙的家属对所滥伐林木中被采挖、毁坏林木进行了补植;在滥伐林木案中何*丙系部分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何*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何*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二、被告人尹*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三、被告人刘*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四、被告人尹*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

二审请求情况

何某丙上诉主要提出,其采伐林木是在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批准的采伐地点进行的,按照设计规划范围、亩数及种类进行采伐,并通过验收,指控超批采伐3319株油松没有充足证据,何某丙家属积极补栽了树木。辩护人支持其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下旬,上诉人何**、原审被告人刘*甲、尹**、尹*甲预谋后,在承德县岗子乡岗子村东沟盗伐栾树。经承德县林业规划勘察设计院鉴定岗子乡岗子村东沟清点采挖栾树树坑128个,承德县**证中心鉴证被挖栾树128棵价值人民币7680元。案发后,尹*甲到承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岗子**委会和刘*甲等人就盗挖一事已达成赔偿协议。

二、2013年3月至4月期间,上诉人何**在承德县两家乡四全地村八组偏沟阴坡购买油松林木,以尹某丁名义经承德县林业局批准在98亩范围内采挖油松幼株6860株,在采挖过程中超数量采挖并毁坏了油松幼树。经河北**定中心鉴定两家乡四全地村八组偏坡沟阴坡被挖走林木后遗留的树坑数为10179个、被破坏油松幼树株树777株。鉴定结论与实际结果基本相符,误差在±5%。故何**超批准株树采挖油松幼树3319株(±5%),在采挖过程中对油松幼树破坏777株。案发后,何**亲属对被采挖、毁坏林木进行了补植。原判认定上述全案事实情节正确。

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原审被告人尹**、刘*甲、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采挖栾树128棵,数量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诉人何**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采伐证规定的数量采挖油松幼树,数量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定结论证实滥伐林木的数量,并有证人证言证实及证人李**等人记录的原始底账相佐证,故何**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何**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考虑了人尹**系自首,尹**、何**(盗伐林木案)、刘*甲自愿认罪;四被告人就盗伐林木与被害单位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尹**、刘*甲在盗伐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何**、尹**在盗伐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何**的家属对所滥伐林木中被采挖、毁坏林木进行了补植;在滥伐林木案中何**系部分认罪的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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