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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私自将其合伙经营的天津**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的15吨酸性污水排放至院外农田中。经天**海新区环境局检测,被排放污水属于危险废物。案发后,被告人张**被查获归案,现已更换了农田中的含酸污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当庭亦无异议,且有监测报告、监测结果和执行标准的说明、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市环保局关于对滨海新区环境局环境监测报告认可函,证人郑一×、郑**、王**、高**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服务发票、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规定,私自排放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且已根据环保局的要求对含酸污泥进行了更换,消除了危害结果,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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