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1年1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库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2014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阿中刑减(假)字第59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的刑罚减去十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余刑至2021年3月20日止。

执行机关沙*监狱以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杨**在服刑中的表现,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来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主动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同时,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突出。2015年3月24日被评为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8月7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10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4月15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2014年7月16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2014年10月20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2015年1月16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2015年5月18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上次监区长会议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本次监区长会议时间是2015年6月1日。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准予减刑十个月,罚金55000元不变。余刑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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