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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周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某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家中银川**阳城小区伙同尹*(另案处理)、朱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家中再次伙同尹*、朱某某、金某某采用“甩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6月17日贺兰县公安局在银川**阳城小区将被告人周某某及吸毒人员尹*、朱某某、金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辩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起被告人周某某生活、居住在其父亲叶某某购买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太阳城小区。2015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家中同尹*、朱某某一起采用“甩壶壶”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家中再次同尹*、朱某某、金某某等人一起采用“甩壶壶”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贺兰县太阳城小区B区2-1-1-302室查获被告人周某某以及吸毒人员尹*、朱某某、金某某等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以及吸毒人员尹*、朱某某、金某某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5年6月3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84年7月23日,在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0年11月30日宁夏亘**有限公司将贺兰县太阳城小区2-1-1-302室出售给叶某某,并应在2011年11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使用,叶某某身份情况。

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尹*、朱某某、金某某等三人身份信息情况。

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某贺兰县太阳城小区2-1-1-302室家中查获被告人周某某、吸毒人员金某某、朱某某、尹*等人,后于2015年6月30日传唤被告人周某某到案。

5、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6、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6月17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侦大队在办案区尿检室对被告人周某某以及吸毒人员尹*、朱某某、金某某等四人采用吗啡、甲级安非他命联合测试剂盒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尹*证言,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8时许,朱某某给其打电话让买200块钱的毒品冰毒,其购买冰毒后到贺兰县太阳城B区2-1-1-302号周某某家中将毒品交给朱某某,并用矿泉水瓶制作吸毒工具,其吸食两口毒品冰毒,将毒品冰毒和“壶壶”放下离开。2015年6月15日晚上22时许,其和金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在贺兰县太阳城周某某家中,其拿着其和周某某、朱某某三个凑的2000元到银川市兴庆区中医院旁边夜色慢摇吧,用1900元从一男子处购买一包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后回到贺兰县太阳城B区2-1-302室。其和、朱某某、周某某、金某某用“甩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2、证人朱某某证言,2015年5月中旬一天,其在贺兰县太阳城小区B区三楼302室周某某家和周某某、尹*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6月15日晚22时许,其下班回到贺兰县太阳城小区周某某家里,周某某让尹*拿出来毒品吸食,尹*从周某某家客厅茶几下面拿出一小包冰毒,其和周某某、尹*就轮流吸食冰毒,后金某某参与吸食冰毒。尹*向其和周某某每人要100元毒资。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3、证人金某某证言,2015年6月15日22时许其在贺兰县太阳周某某家中看到尹*、朱某某、周某某在周某某家客厅吸食冰毒,随后其也参与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其父亲叶某某购买贺兰县太阳城小区,从2013年房屋交付至今其居住在该房屋内。2015年5月初的一天其约尹*到其家玩,当晚凌晨0时许**到其家中,其给尹*说自己想尝试吸食毒品,尹*从裤兜内拿出一小包毒品冰毒,说要200块钱。尹*用矿泉水瓶制作一个吸食冰毒用“壶壶”,尹*用“甩壶壶”方式先吸食几口冰毒,给其和朱某某做示范,后其和朱某某学着尹*样子用“甩壶壶”方式吸食冰毒。其和朱某某每人给尹*100块钱。2015年6月15日晚22时左右,其问尹*有没有冰毒,尹*从裤兜里掏出来一包毒品冰毒,其和朱某某、尹*、金某某四个人一起在周某某家客厅里以“甩壶壶”方式吸食冰毒。其和朱某某每人给尹*100块钱。2015年5月至6月期间,尹*和金某某住在其家中一个月。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分别组织证人尹*、金某某对吸食毒品现场进行辨认,该二人均辨认出现场为贺兰县太阳城B区2-1-1-302室周某某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住所二次容留五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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