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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陈*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八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9日,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称被告人陈*经常贩卖毒品,公安机关遂安排冶*向陈*购买毒品,冶*称可通过被告人陈**联系陈*购买毒品,后陈**联系陈*购买毒品。当日,冶*通过邮政银行向陈*汇款7000元,陈**在乌鲁木齐市塞外江南酒店停车场向陈*支付现金3000元,陈*向陈**交付白色可疑晶体一包,民警在停车场将陈*抓获,从其乘坐的力帆车搜获白色晶体一包。陈**在塞外江南酒店502室向冶*交付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从陈**身上搜获的白色晶体净重66.9克,从陈*车内搜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29.8克,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二、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96.7克、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一张邮政卡内资金依法予以没收并用于被告人陈*财产刑的执行。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陈**上诉提出,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只是因诱骗参与到毒品犯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贩卖毒品罪,陈*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举报有人在乌鲁木齐市塞外江南酒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遂进行布控。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塞外江南酒店停车场将陈*抓获,从其乘坐的力帆车后排座位上搜查出白色可疑物一包。同时,在塞外江南酒店502室将准备把白色可疑物交给冶*的陈**抓获,查获白色可疑物一包。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移交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9日18时30分许,民警在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塞外江南酒店夜车场出口将陈*抓获。经搜查,从陈*随身携带的钱包内发现邮政储蓄卡一张,从陈*乘坐的轿车后排座位上发现一包白色晶体,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三十张。经询问,陈*承认搜查到的物品均为其本人所有。从陈*宣处扣押黑色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一包、黑色三星GT-S6108手机一部。涉案毒品已依法予以移交相关部门,其它涉案物品已随案移交。

3、证人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举报一个叫陈*的人经常从事贩毒活动,其愿意配合警方将陈*抓获,并通过陈**联系上陈*。2014年12月29日2时许,其给陈**打电话让她帮其购买50克冰毒,过了一会,陈**电话回复说陈*可以将货送到乌鲁木齐,价格为每克200元,50克一共是10000元整,还可以给其多送,但要先打7000元定金,剩下的钱交货的时候再给,其答应了陈**的条件并让她把卡号给其发过来。过了一会,陈**将卡号发了过来,其在阿**和城门口的邮政银行将7000元转到了陈*说的卡内,接着其在“塞外江南”酒店开了房号为“502”的房间,并电话通知陈**让她过来。16时许,陈**来到酒店,二人在酒店等陈*来送货。17时10分许,陈*给陈**打电话让她带上余款3000元去拿货,其将3000元交给陈**让她交给了陈*。十分钟后,陈**回到宾馆房间准备将毒品交给其时被当场抓获。其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自己举报的贩毒嫌疑人就是陈*,从十二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准备将毒品交给自己的女人就是陈**。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9日17时30分,其接到陈*电话让其到昌吉**银行门口接他,其接上陈*后先到昌吉市小地窝堡停车办了个事,后又到乌鲁木齐市塞外江南酒店门口。18时许,一个女的上了其的车,过了一分钟这个女的下了车。陈*让其开车回昌吉,车刚一掉头就被警察抓了。其开的是一辆银灰色的力帆车。车上女的年龄27岁,身高大概160cm,体型偏瘦,上身穿黑色羽绒服,下身穿深色牛仔裤。其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租赁自己车辆的男子就是陈*,从十二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在其车内进行毒品交易的女子就是陈**。

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陈*、陈**对搜获的毒品、毒资、银行卡、银行汇款凭证进行指认。

6、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从陈**的尿液中检出冰毒成分,从陈*的尿液中检出吗啡、冰毒、摇头丸成分。

7、毒物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从陈*所乘车辆后排座中搜出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29.8克,从陈**身上搜出一包白色晶体净重66.9克,从二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陈*、陈**,二人均无异议。

8、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冶某使用xx手机号与陈**使用xx手机号、陈*使用xx手机号在2014年12月29日有多次通话。

9、银行交易明细、汇款收据证实,冶某于2014年12月29日向陈*邮政储蓄卡汇款7000元。

10、上诉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9日12时许,其朋友冶*打电话让其问陈*冰毒价格,其问完陈*后告诉冶*一克200元,冶*让其买50克,其又与陈*电话联系,陈*让先打一些预付款,余款等拿货时付清,后陈*将卡号发给其让打钱,其将银行卡转发给冶*。15时15分许,冶*打电话说他已经把7000元打到卡上了,并告诉其到塞外江南酒店找他。16时30分许,其到阿勒泰路塞外江南酒店502房间和冶*见面,在房间内冶*将剩余的3000元给了其。17时10分,陈*让其到酒店门口的车内见面,其将余款3000元给了陈*,陈*拿上钱将塑料袋包裹的毒品交给其,并告诉其多给了20克,其还看到陈*身边还有一大包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大概有200克左右。其拿上毒品下车到了酒店,在502房间正准备将毒品交给冶*,就被警察当场抓获了。其手机号码为xx,冶*的手机号是xx。其从二组各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和自己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就是陈*,其准备将毒品交给塞外江南酒店502房间的男子就是冶*。

11、原审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9日12时许,陈**打电话问其购买50克冰毒,双方谈好以每克200元交易,总价10000元,接着陈**让其将东西送到乌鲁木齐,其让她先打7000元,陈**答应了,其将邮政银行卡号发给了她。15时许,收到7000元钱后,其电话告诉陈**钱已收到,现在到乌鲁木齐送毒品,陈**让其到乌鲁木齐市塞外江南酒店后与她联系。其包了一辆车到昌吉市亚中市场对面的邮政储蓄所给上家“王地位”汇了23500元,从“王地位”处拿了200克冰毒,后直接到了阿勒泰路塞外江南酒店门口的停车场,其给陈**打电话,陈**上了车的后排座,她给其3000元余款,其将一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给了陈**,并告诉其这是70克毒品,多的20克是其送给她的,陈**拿上毒品进了酒店,其准备返回昌吉时被抓获。其没钱吸毒,想贩毒挣点钱购买毒品,养家糊口,其租的灰色力帆车后排座上的130克冰毒是其用于贩卖的毒品。其从十二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和自己交易毒品的女子就是陈**。其与冶*之间没有任何信任,他不可能直接从其手中购买毒品。其手机号码为xx。

12、身份证明证实,陈*出生于1971年6月28日,陈**出生于1988年7月16日,二人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陈*于2003年4月17日吸食海洛因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14年12月29日违法在新疆昌吉市吸食冰毒,陈*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属吸毒成瘾严重,依法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陈**于2014年12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海龙泉酒店411房间吸食冰毒,依法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

14、伊宁市人民法院(2012)伊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陈*于201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66.9克,其被抓获后,又从其所乘车辆内查获129.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从其所乘车辆所查获毒品虽未交易亦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为196.7克。上诉人陈**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联络、接收、交付甲基苯丙胺(冰毒)66.9克,但其系受他人指使,并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陈**提出“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只是因诱骗参与到毒品犯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在整个毒品交易过程中,积极参与,帮助联络卖家,支付余款,取货,将毒品交付买家,但原审已考虑本案系特勤介入,陈**系受他人指使,原审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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