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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被告人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纪某某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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