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6)吴*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泽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2000元,执行机关移送材料附贫困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宁刑执字第6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2011)银刑执字第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6月13日经本院(2013)银刑执字第5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百日安全”活动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苏**予以减刑。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苏**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