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没收毒资人民币1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1月16日经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以(2010)银刑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13日经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63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上半年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予以减刑。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马福军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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