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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范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范某某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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