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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中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中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中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马中和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容留张某某、窦某某、姜某某、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中和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马中和的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中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中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马中和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容留张某某、窦某某、姜某某、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中和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并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2004年5月,被告人马中和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1月刑满释放。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马中和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中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居间合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窦某某、姜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中和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中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中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中和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马中和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中和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并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中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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