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张某某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2时和次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居住的西宁市城东区中庄大院机务小区某室,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一同吸食毒品。同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报告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相说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减先行羁押的14日),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