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对面某餐馆吃饭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的男士挎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7小包。经西宁市刑事侦查支队技术大队检验,送检的27小包毒品疑似物中24小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34克;3小包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8克。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10.34克、甲基苯丙胺2.08克,合计12.4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上交毒品入库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对面某餐馆吃饭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马某某随身携带的男士挎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7小包,并将毒品疑似物送检。根据西宁市公安局作出的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882号鉴定文书鉴定:送检的27小包毒品疑似物,其中24小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34克;3小包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净重2.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上交毒品入库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合计净重12.4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