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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蓝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7月30日晚18时许,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民警在天水市秦州区一中对面公交车站附近,将从兰州乘车返回天水的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当场从马某某身上黑兰州烟盒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16.**)、从马某某背包内查获电子秤1台、冰壶1个、冰壶盖1个。经对马某某现场尿检呈阳性;经对查获的可疑物进行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毒品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意见书,收缴毒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管制药品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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