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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第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王**出资购得的一小包毒品后,在宝塔区翟则沟其家中,与时某某、卫某某、冯某某共同吸食。

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王**与时某某、冯某某在宝塔区翟则沟其家中共同吸食毒品。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王**出资购买的二小包毒品后,在宝塔区翟则沟其家中,与时某某、卫某某、冯某某共同吸食。后被查获。经人体尿样现场检测,王**、时某某、卫某某、冯某某尿液呈阳性。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王**出资购得的一小包毒品后,在宝塔区翟则沟其家中,与时某某、卫某某、冯某某共同吸食。

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王**与时某某、冯某某在宝塔区翟则沟其家中共同吸食毒品。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王**出资购买的二小包毒品后,在宝塔区翟则沟其家中,与时某某、卫某某、冯某某共同吸食。后被查获。经人体尿样现场检测,王**、时某某、卫某某、冯某某尿液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而且有受理案件情况登记、抓获经过、案件照片、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7)宝刑初字第021号、(2010)宝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单,以及证人时某某、卫某某、冯某某、张*等人的证言、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还向他人提供毒品及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在2010年8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其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22日)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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