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马**被公安人员在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市中心停车场抓获,当场从其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2包。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合计10克。
本院查明
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马东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并认定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称重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毒品收据、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另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东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检材用0.6克)及玻璃坩埚、自制冰壶、电子秤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