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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0)日中刑一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西藏**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藏法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6日交付执行。

西藏自**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拉监执字第335号刑事裁定,准予对罪犯邹*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6月28日止)。

一审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西藏曲水监狱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要求自己,自觉遵守各项监规队纪,认真完成监区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十一个月。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向本院提出的罪犯被判处的生效判决书、交付执行通知书、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积分考核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罪犯邹*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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