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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喊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1时43分,梁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曩宋乡坪山脚活动中心背后尹某某的窝铺附近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当场在周德时身上查获鸦片7.5克。后民警依法对周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并查获鸦片22.5克,甲基苯丙胺19.7克。经查,周某某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将鸦片贩卖给尹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鸦片,且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持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1时43分,梁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曩宋乡坪山脚活动中心背后尹**的窝铺附近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当场从周某某身上查获鸦片7.5克。后民警依法对周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并查获鸦片22.5克,甲基苯丙胺19.7克。经查,周某某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将鸦片贩卖给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6月24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及住宅查获毒品后将其抓获的情况。

2、证人尹**证言。证明他吸食的毒品鸦片(卡苦)是向曩宋乡马茂村一个小名叫u00**;刘*u0026rdquo;的男子购买的,他向u00**;刘*u0026rdquo;购买过5次毒品鸦片。2015年6月19日,他打u00**;刘*u0026rdquo;的电话(15987570759)购买100元钱的鸦片,u00**;刘*u0026rdquo;骑着摩托车把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鸦片送到曩宋**动中心背后他的窝铺里。

3、辨认笔录。证明①经尹**辨认,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就是向他出售毒品鸦片的u0026ldquo;刘*u0026rdquo;。②**某某辨认,认出尹**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u0026ldquo;屠手u0026rdquo;。

4、通话记录查询申请表、通话清单。证明经查询,2015年6月24日尹某某与周某某电话联系的情况。

5、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及住宅查获毒品可疑物的外观特征及相关的吸毒工具、制毒工具、称量、取样的情况。

6、(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712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及住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鸦片,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周某某的事实。

7、称量、取样记录。证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甲基苯丙胺净重19.7克、鸦片净重30克。

8、梁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该局民警将查获的毒品、毒品包装物、吸毒工具、制毒工具及相关物品扣押的情况。

9、梁河县公安局曩宋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明经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

10、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11、梁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他卖过100元钱的鸦片(卡苦)给u0026ldquo;屠手u0026rdquo;。他的毒品是向王**购买的。2015年6月24日,u0026ldquo;屠手u0026rdquo;打他电话(15987570759)让他去曩宋乡坪山脚活动中心背后的窝铺,他到达后被民警抓获了,当场从他身上查获鸦片一包,净重7.5克,随后民警对他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鸦片净重22.5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9.7克及相关的吸毒工具、制毒工具。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鸦片30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鸦片30克、甲基苯丙胺19.7克、手机、毒品包装物、吸毒制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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