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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代理检察院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翻译刀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其家中被盈江县公安局边防大队侦查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龙某某左手上拿着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盒,经称量净重12.9克,从其卧室内查获蓝色直板uniscope牌手机一部。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且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龙某某无异议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龙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4.搜查笔录;5.扣押清单;6.被告人龙某某指认其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手机照及其查获现场指认照片;7.被查获毒品的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8.(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650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9.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照片;10.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查获毒品海洛因12.9克)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龙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龙某某的手机无证据证实是其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违禁品毒品海洛因12.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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