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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景洪市曼弄枫园丁小区2组团7幢4单元对面被景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其丢弃在路边的一小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时非法持有的冰毒可疑物净重18.**。

经西双版**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冰毒可疑物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户口证明;景洪市人民法院(2003)景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西双版**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司)鉴(毒)字(2015)83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岩光罕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提取记录及照片、现场查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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