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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被告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4时许,景洪**派出所民警在勐龙镇曼宛洼村委会曼先坦新寨开展收戒吸毒人员行动中,在该村41号娜大家抓获正在吸毒的被告人刘**,民警当场从其睡的床垫下查获用蓝色自封带包装的冰毒可疑物3包。经称量,冰毒可疑物净重52克。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公司鉴毒字(2015)628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刘*海的尿检结果呈冰毒阳性、吗啡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公司鉴毒字(2015)628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物证辨认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可疑物取样记录及照片;收缴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景洪市公安局小街边防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52克,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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