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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等二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罗家周**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事实一: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兰*在其暂住地凯里市老街新村136号其租住房屋内,向被告人周某某贩卖了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获毒资200元。

事实二:2015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兰*又在凯里市老街新村136号房屋内,向被告人周某某贩卖了10克甲基苯丙胺,获毒资900元。

事实三:2015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兰*在凯里市老街新村136号房屋内,向被告人周某某贩卖了9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周某某从兰*的暂住处出来,行至凯里市老街新村262厂斜坡路段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周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量,净重11.2克。随后,民警在周某某的指认下,在凯里市老街新村篮球场将兰*抓获,当场从兰*身上缴获氯胺酮(俗称K粉)一袋(经称量,净重24.**)、毒资900元,并在兰*暂住的凯里市老街新村136号房查获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量,净重48.8克。

对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二、事实三,被告人兰*、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初检报告书、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黔)公(司)鉴(毒)字(2015)Q005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收据、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兰*、周某某所使用电话的通话清单、被告人兰*、周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被告人兰*庭审中辩称该起事实中的2克毒品是自己送给周某某吸食的,并没有收周某某的钱。被告人周某某庭审中述称自己当时确实去找兰*要了2克毒品吸食,自己准备拿钱给周某某时,周某某没有收。经审查,被告人兰*、周某某庭审中均称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真实的,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二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二被告人庭前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采信二人的庭前供述。本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兰*的供述。自供:“周大”总共在我这里购买了大约6、7次毒品,前面购买的具体时间我都不记得了,只记得最近几天的了。2015年3月12日下午他到我住处给了我200元,我就给了他2克冰毒,他就离开了。……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自供:我跟兰*购买冰毒有6、7次,具体购买的时间不记得了。大概从2014年11月份就开始跟兰*购买冰毒,以后的每个月都跟兰*购买过冰毒。2015年3月12日下午,具体的时间记不得了,我跟我妈要了400元的零用钱后就到凯里市老街新村找兰*买了200元的冰毒,大概有2克多。兰*将毒品倒给我时,我拿一元面值的人民币装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以纳入认定被告人兰*于2015年3月12日下午在其凯里市老街新村163号暂住处贩卖2克冰毒给被告人周某某,并收取周某某200元人民币的事实的证明体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贩卖的数量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其犯罪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在10克以上,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身命健康,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兰*被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48.**及氯胺酮24.9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该48.**甲基苯丙胺及24.9克氯胺酮尚未流入社会,属于连续犯中部分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且未遂的数量大于既遂的数量,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兰*在庭审中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兰*抓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庭审中,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量应当为11.2克,有重大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被告人兰*的违法所得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兰*违法所得1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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