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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6时许,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本区兰城**玫瑰KTV门口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手提包内一绿箭口香糖铁盒查获用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条,共188粒,净重18.82克;从一透明塑料袋内查获用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条,共40粒,净重4克。此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万某某处查获苹果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000元。经采用吗啡u0026mdash;甲基安非他命联合试纸检测,被告人万某某的检测样本呈全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电话记录、提取记录、称重记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保)公(刑)鉴(毒)字(2015)407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8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万某某认罪态度好及其所有的手机、现金不属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万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72克(提取检材后剩余)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万某某的手机一部、人民币3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告人万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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