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鑫鑫招待所内吸食毒品可疑物,后其携带未吸食完的毒品可疑物于当日22时许到官渡**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10.94克。
本院查明
另查明,毒品甲基苯丙胺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书,尿液检测照片,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系违禁品,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0.94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