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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安梁、书记员*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广南县公安局八宝派出所民警在对吸毒人员定期检测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梁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当日21时30分,民警遂对梁某某住所进行搜查,从其的书桌上查获冰毒片剂疑似物77片、书桌抽屉里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9小包、衣柜里查获冰毒晶体疑似物1包。经称量,冰毒片剂疑似物净重7.7克,冰毒晶体疑似物净重2.6克,白色粉末状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6克。经鉴定:冰毒片剂疑似物中检见甲基苯丙胺、乙基香兰素、咖啡因成分;冰毒晶体疑似物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6-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成分。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广南县公安局八宝派出所民警在对吸毒人员定期检测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梁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当日21时30分,民警遂对梁某某住所进行搜查,从其的书桌上查获冰毒片剂疑似物77片、书桌抽屉里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9小包、衣柜里查获冰毒晶体疑似物1包。经称量,冰毒片剂疑似物净重7.7克,冰毒晶体疑似物净重2.6克,白色粉末状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6克。经鉴定,冰毒片剂疑似物中检见甲基苯丙胺、乙基香兰素、咖啡因成分;冰毒晶体疑似物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6-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26.3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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