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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孔某某在宣威市宝山镇太和村委会太和村自家地里面,种植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2015年4月4日宣威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查获,并现场清除共计罂粟可疑物711株。经鉴定,被告人孔某某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为罂粟,吗啡呈阳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711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孔某某在宣威市宝山镇太和村委会太和村自家地里种植毒品原植物,2015年4月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铲除,经清点该毒品原植物共711株。经曲靖市公安局禁毒分局鉴定,孔某某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为罂粟苗,吗啡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浦某某的证言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非法种植罂粟711株,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700元,下欠部分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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