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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等人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黄某某、甘某某、詹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官检公一科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谢**,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佳路达酒店的明日星KTV内,向被告人代某某订了该KTV的CE06号包房,并邀约容留代某某、石某某、谢*、杨某某等人吸毒。被告人代某某身为该KTV的负责人,明知他人在此吸毒还为他人提供吸毒服务,并参与吸毒。后被当场抓获,缴获吸毒工具及毒品可疑物1.9克,经鉴定,为毒品氯胺酮。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甘某某与被告人詹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佳路达酒店的明日星KTV内,订了该KTV的CE09号包房,并购买毒品容留梦*、唐*、曾*等人吸毒,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在被告人詹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4.6**,在包房查获吸毒工具及毒品可疑物21.79克,经鉴定,均为毒品氯胺酮。

本院查明

2015年8月19日,公诉机关变更起诉,认定的事实变更为: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代某某身为昆明市官渡区佳路达酒店明日星KTV的负责人,明知有人在其经营的KTV包房内吸食毒品,还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服务。

2014年12月26日3时许,民警在该KTV多间包房查获多名吸毒人员,其中,查获的CE06号包房系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告人代某某所订,被告人黄某某还邀约容留代某某、石某某、谢*、杨某某等人在此吸毒;查获的CE09号包房,系被告人甘某某向该KTV服务员詹某某所订,被告人詹某某随即帮助甘某某购买毒品,邀约容留胡某某、唐*、曾*等人吸毒。民警在上述包房内均查获了吸毒工具及毒品氯胺酮。

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黄某某、甘某某、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代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代表KTV跟佳路达酒店把明日星KTV承包过来,然后其又把明日星KTV承包给于某、贾某某。其不参与明日星KTV的管理,也不参与利润分成,只收取承包费。其不知道KTV包房内有人吸毒,也未提供毒品给客人,其未参与吸毒。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6日2时许,其让代某某帮其订了KTV的6号包房,其和陈*甲到了6号包房后,又约谢乙来玩,当时包房内还有代某某、石某某、陈*及陈*的一个女朋友及KTV的两男一女。其到包房十多分钟就睡着了,醒来后见桌子上放着毒品K粉及几根塑料吸管。其不知道K粉是谁拿来的,其未参与吸毒。

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某指认代某某是KTV的老总。指认陈*甲就是其所称的陈*,是KTV的负责人。

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其到佳路达酒店KTV9号包房玩,并向一个服务生购买了1000元的K粉,后在包房内吸食毒品,包房内还有7、8个人吸食毒品,但这些人不是其喊来的,是他们自己进来吸食毒品的。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甘某某指认詹某某就是帮其购买毒品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

4.被告人詹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帮甘某某订了9号包房,甘某某和一个女子到后,甘某某让其帮忙买了1000的K粉,其就找袁*买了1000的K粉拿给甘某某,其喊了唐*和一个姓胡的女子到包房内吸毒,当时包房内还有KTV的工作人员张某某、李**、袁*在包房内吸食毒品。

5.陈*甲证言(在6号包房内),证实其在6号包房内和代某某聊天,包房内还有6、7个人,其认识代某某、陈*甲,其他的人不认识,包房桌子上放着毒品K粉及吸管,但其未看到谁在吸毒。

6.温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份到KTV上班,10月份知道客人在包房内吸食毒品,毒品是客人自己带来的,公司提供吸毒工具。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姓陈,一个是代某某,他们也会带人来包房内吸毒。2014年12月25日晚6号包房内有五个客人,三男(其中之一就是黄某某),二女,还有其和肖*、阿*。其进包房时见桌子上放着K粉,就把吸管拿出来放在桌子上,那五个人就开始用吸管吸毒。其见陈*、代总在包房内,但未见他们吸毒。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温某某指认黄某某打电话可能是让人送毒品。

7.肖*证言,证实6号包房是代总订的,里面有五个客人,四男一女,其中一人叫黄某某,后代总、陈*也到包房。其不知道毒品是谁带去的,吸管是其和温某某送进去的。

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肖*指认黄某某,别人叫他黄总,当天晚上只看见黄某某在打电话。

8.谢*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1时许,黄某某打电话让其到佳路达酒店KTV玩,其就到佳路达酒店KTV6号包房,当时包房内有十多个人,桌子上摆着“K粉”,其就吸食“K粉”,在包房内的十多个人都吸食了“K粉”。

9.**某某证言,证实是黄某某邀约谢*去佳路达酒店玩,因谢*要去酒吧,其就先到佳路达酒店明日星KTV6号包房,包房内一共有十个人,一男一女两个服务员,一名陪酒的女子,陈**,代*,谢*,黄某某,峰*和其。其进到包房时见到毒品放在桌子上,听服务员说是陈**提供的毒品。其见陈**、代*在吸食毒品。

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石某某指认陈*甲是在6号包房内一起吸食毒品的人,毒品是他拿出来的,他也是KTV的老总之一。指认代某某是在6号包房内一起吸食毒品的人,他是KTV的股东。

10.杨某某证言,证实其进到06号包房时,见“K粉”放在桌子上,是一名男子让其吸食“K粉”。当时包房内有6、7个客人。

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指认陈*甲是在6号包房内一起吸食毒品的人。指认代某某是在6号包房内一起吸食毒品的人,他也吸食毒品了。指认黄某某是在6号包房内一起吸食毒品的人,他也吸食毒品了。

11.陈*乙证言,证实当晚其和黄某某到佳路达酒店KTV8号、6号包房玩,没有看到有人吸食毒品。

12.房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佳路达酒店KTV6号包房内见到有毒品,但不知道有哪些人吸食。

13.金*证言,证实佳路达酒店KTV的股东有陈**、朱某某、“高医生”、代某某,法人是谁不知道。当晚其进9号包房时,里面有4个人,三男一女,其中一人姓甘,姓甘的和另一名男子在吸毒,姓甘的让其吸毒,其也吸食了毒品。

14.李*某证言,证实佳路达酒店KTV由代*负责管理。当晚其进到9号包房时,见桌子放着毒品,就吸食了毒品。其不知道包房内有几个人,是否吸毒。

15.胡*证言,证实当晚其和唐*一起到佳路达酒店KTV9号包房,是刘*喊其去玩的,其见桌子上放着K粉,其就吸食了K粉。和其一起吸食K粉的还有唐*、袁*,其他人不认识。

16.唐*证言,证实刘*喊其和其朋友到佳路达酒店KTV玩,其和朋友到后就在9号包房玩,刘*就让其吸食K粉,其就吸食K粉,其只认识一个叫胡某某的,其他人不认识。其进到包房时见到毒品放在桌子上。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指认詹某某就是叫其到佳路达酒店KTV9号包房玩,并吸食毒品的人。

17.曾某证言,证实陈*喊其出来玩,其一个人到佳路达酒店KTV9号包房,进去后见桌子上放着白色粉未,有一名男子告诉其是K粉,并让其吸食,其就吸食K粉。当时包房内有八个人左右,其认识一个叫袁*,和其一起吸毒的有三人。

18.张某某证言,证实佳路达酒店KTV的老板叫“代总”,袁*负责管理。当天晚上有一个客人进到9号包房就拿出毒品放在桌子上,并打电话叫5、6个人来和客人一起吸食毒品,客人让其吸食毒品,其就吸食毒品。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指认甘某某就是在佳路达酒店KTV9号包房提供毒品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

19.王*证言,证实佳路达酒店KTV9号包房是刘*让其开的,警察到后让其到9号包房坐着,其进到9号包房后见桌子上放着盘子、吸管、白色粉未等物品,其之前未进过9号包房。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指认詹某某就是让其开9号包房的人。

20.袁*证言,证实其是KTV的经理之一,股东是代某某、陈**,代某某负责整个KTV的管理,陈**协助代某某管理。代某某、陈**、其都知道KTV包房内有人吸毒的事情,且吸毒工具是KTV提供的,但不提供毒品。案发当晚9号包房有人吸毒,但未看到哪些人吸毒。

21.张*乙证言,证实听其服务员说,KTV包房内有人吸食K粉,佳路达酒店KTV经理其只知道叫“代总”。

22.于某某证言,证实明日星KTV之前的法人叫朱**,他在2009年左右就退出公司的管理,只是营业执照上的名字还是朱**。现在的股东是代某某、陈**、李*、贾某某。KTV的主管只有一个,叫袁*。在2014年的7、8月份,代某某专门告诉其,“H房”的消费要高出普通包房,“H房”的消费都在3000元至4000元,还有5000多元的,普通包房的消费一般是几百元到一千元之间。

23.李*证言,证实明日星KTV的股东有代某某、曹**、王*、孟**、贾某某、陈**。在KTV只见过代某某、陈**、曹**。包房一晚的消费就是几百元,也有一间包房一晚消费3000元的,清单上都是酒水,小食品之类的。

24.王*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佳路达酒店KTV到期,其和杨*跟朱**、代某某续签三个月,到2014年11月30日终止合同,到期后代某某表示要找到地方才搬,就一直在经营。

25.姚某某证言,证实佳路达酒店的明日星KTV属于佳路达酒店,只是承包给明日星酒店管理公司,该公司的法人是朱某乙和代某某。

26.杨*证言,证实佳路达酒店将该酒店内的KTV承包给明日星酒店管理公司,该公司的法人是朱某乙和代某某。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后与明日星酒店管理公司续签三个月,到2014年11月30日终止合同,到期后代某某表示要找到地方才搬,就一直未搬。

27.相关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对佳路达酒店明日星KTV的CE06号、CE09号包房内的情况拍照附卷。代某某、温某某、肖*对毒品及吸毒工具进行指认。

28.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官渡分局民警依法对6号包房内的可疑毒品(1.9**)进行提取并依法扣押。对詹某某所持有的4.6克“K粉”已予扣押(9号包房)。对9号包房内的可疑毒品(21.79克)进行提取并依法扣押。

29.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涉案毒品,经称量,净重1.9**(6号包房)。净重4.6**(詹某某所持有)。净重21.79克(9号包房)。

3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可疑毒品中检出氯胺酮(俗称“K粉”)成份(6号包房、9号包房、詹某某所持有)。

31.入库登记表,证实涉案毒品已上缴昆明**禁毒大队。

32.酒店经营合同,证实昆明明**有限公司(有朱**、代某某签字)与云南**有限公司签订夜总会承包经营补充合同。

33.营业执照、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证实云南**有限公司系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可经营娱乐业。

34.户籍证明,四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35.情况说明,由官渡**派出所出具,证实(1)涉案毒品未查明来源。(2)代某某、黄某某、甘某某、詹某某在被带回派出所后,民警对四人做了尿检,均系阳性,并在笔录中告知,几人对此无异议,但未形成书面材料。

3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尿液检测,杨某某、石某某、胡某某、金*、唐*、曾*均呈阳性。

3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6日3时许,官渡分局民警在佳路达酒店明日星KTV抓获代某某、黄某某、甘某某、詹某某。

通过庭审,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黄某某、甘某某、詹某某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进行了质证,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经本院质证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通过以上指控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被告人代某某身为昆明市官渡区佳路达酒店明日星KTV的负责人,明知有人在其经营的KTV包房内吸食毒品,还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服务。

2014年12月26日3时许,民警在该KTV包房查获多名吸毒人员,其中,查获的CE06号包房系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告人代某某所订,被告人黄某某还邀约容留代某某、石某某、谢*、杨某某等人在此吸毒;查获的CE09号包房,系被告人甘某某向该KTV服务员詹某某所订,被告人詹某某随即帮助甘某某购买毒品,邀约容留胡某某、唐*、曾*等人吸毒。民警在上述包房内均查获了吸毒工具及毒品氯胺酮。

查获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8.29克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黄某某、甘某某、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黄某某、甘某某、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且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代某某提出“其于2014年4月后就不是KTV的负责人,是黄某某让其帮忙订房,不知道包房内有人吸毒,也未参与吸毒”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系佳路达酒店明日星KTV的负责人,明知有人在其经营的KTV包房内吸食毒品,还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服务,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系被动容留他人吸毒,供述定包房的事实;但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到KTV包房后因酒醉睡着了,其不知道KTV提供吸毒服务,其只约了谢*及其女友喝酒,其他人并非黄某某所约”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让代某某帮其订房,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某某不认识其他吸毒人员,毒品及吸毒工具系KTV提供,未向其他吸毒收取费用,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五、毒品氯胺酮共计28.29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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