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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城城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赖*甲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赖*乙、指定辩护人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赖**在从江县雍里乡雍里村一组家中自己房内,容留李某某(已判刑)、吴某某、韦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赖**在从江县雍里乡雍里村一组家中自己房内,容留李某某(已判刑)、吴某某等人吸食毒品;3、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赖**在从江县雍里乡雍里村一组家中自己房内,容留李某某(已判刑)、吴某某等人吸食毒品;4、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赖**在从江县雍里乡雍里村一组家中自己房内,容留蒙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5、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赖**在从江县雍里乡雍里村一组家中自己房内,容留蒙某某、王某某、韦某某吸食毒品。

本院查明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一致,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雍里**民委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人李某某、吴某某、蒙某某、王某某、韦某某、赖*乙、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赖*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赖**因父母平时管教不严,交友不慎吸食毒品,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甲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赖*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赖*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二、对扣押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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